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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5岁孩子意外烧伤,经“烫伤名医”治疗不幸去世

年仅5岁的小蔡因意外烧伤,家长带着他找到了隔壁村的“烫伤名医”韩某进行治疗,15天后小蔡不幸猝死。逝者已矣,谁又该为这场悲剧负责?

  蔡某原是河南人,来玉环打工已有数年,租在从事熟食加工生意的金某家中。2019年7月28日,小蔡不慎坐到金某加工成品后的盛有高温黑枣水的水桶上,造成臀部、腰部、腿部严重烫伤。

  听说附近某村级卫生室治疗烫伤有特效药,蔡某、金某立即带着小蔡来到该卫生室(事后发现是负责人韩某的家中)。“当时我们一路问人,好不容易找到了韩某。是他信誓旦旦,说这个烧伤他能治,还说治疗费用4500元包治好,治好不留疤,15天内包好。我就相信了,没想到啊……”蔡某说道。

  在蔡某一次性付款后,已年近80岁、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韩某用自制的药膏对小蔡进行了治疗。

  次日,小蔡出现发烧现象,蔡某便再次带着他来到了韩某处,蔡某表示,当时自己曾问韩某要不要去医院打针,韩某让自己相信他,并开了几片退烧药“安乃近”以及中药。对此,韩某坚决表示否认,并称自己曾多次让蔡某去大医院进行治疗。

  8月11日,小蔡突然呼吸骤停,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其死因是烧伤后急性感染合并呼吸道异物吸入性窒息猝死。

  11月中旬,蔡某将韩某诉至玉环法院,认为韩某应对小蔡的死亡负全部责任,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近150万元。

  该案审理中,根据原告方申请,法院就韩某的诊疗行为与小蔡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予以委托鉴定。但三家鉴定机构均以治疗过程中没有病历记载、材料不全为由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韩某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为他人在非执业场所进行执业而产生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过错责任原则。根据韩某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之特殊性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法院认定韩某的诊疗行为与小蔡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

  其一,《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包括“隐藏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韩某在诊疗时未给小蔡建立病历档案,诊疗行为明显不当,参照该规定可以推定其存在过错。

  其二,韩某一次性收取蔡某4500元的高额医疗费用,事后经过连续整整14天的换药治疗,没有退还相应药费的意思表示。相反,如果没有基于对韩某的信任与承诺,蔡某一直让小蔡在韩某处治疗而没有想到去正规医院治疗有违常情。

  其三,小蔡发生感染发烧后,在较长的时间段内韩某仍用自制“草木灰加杨梅枝打成粉后加菜油弄成膏状”的特效药继续治疗,结合小蔡死因的鉴定结论,正是其长期感染没有得到正确及时治疗,才导致器官功能衰竭、呼吸道异物吸入性窒息而猝死。韩某作为乡村执业医生,一次性收费后在诊疗过程中对小蔡的病情缺乏基本医学判断常识,对小蔡死亡存在过错。

  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侵权人小蔡年仅5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蔡某作为小蔡的监护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也可以减轻韩某的责任。

  蔡某一次性能支付4500元的高额诊疗费用,不存在贪小便宜的心态。而其在小蔡发烧多日后仍坚持让韩某治疗,能确定完全是基于对韩某的信任,也正是这种盲目信任让蔡某产生了误判,最终导致儿子死亡的惨剧。因此,蔡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

  最后,双方对房东金某是否承担责任产生争议。韩某一直认为小蔡烫伤是由金某引起的,金某无疑要承担相应责任。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实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特定关系。本案中,小蔡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特定原因并非“烫伤”,而是“治疗不当”,故金某对小蔡的死亡结果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玉环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韩某承担80%的责任,即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0余万元。被告上诉至台州中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来源:浙江新闻客户端 通讯员 陈巧峰 刘竹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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